畜牧法對養殖小區的規定
國家支持建設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并對養殖小區用地作了具體規定:
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范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筑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養殖小區的建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養殖場、養殖小區興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狀況制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