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
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
(農業部第10號令《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已于1991 年經農業部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4月8日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畜禽、畜禽產品同《條例》第二條 規定。
第三條 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分為三類:
一類:口蹄疫、藍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豬瘟、豬瘟、 豬傳染性水皰病、雞瘟(A型流感)、非洲馬瘟。
二類:炭疽、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副結核病、狂犬病、流 行性乙型腦炎、豬丹毒、豬肺疫、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 疾、豬萎縮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熱、牛傳染性鼻氣 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關節炎腦炎、綿羊梅迪維斯那病、鼻 疽、馬傳染性貧血病、馬鼻腔肺炎、雞新城疫,禽霍亂、雞馬立 克代病、雞白血病、雛白痢、鴨瘟、小鵝瘟、兔病毒性敗血癥( 暫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體病、兔出血性敗血癥。
三類:疥癬、鉤端螺旋體病、日本血吸蟲病、弓形體病、焦 蟲病、錐蟲病、旋毛蟲病、豬囊蟲病、棘球蚴、球蟲病。
本實施細則規定以外的畜禽傳染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畜禽防疫、檢疫 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 負責管理本地區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 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防疫站、畜牧獸醫 站、檢疫站(以上統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 站依照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進行畜禽、畜禽產品的防疫、檢疫工作。
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須按照《條例》、 本實施細則和省級人民政府及農牧主管部門制定的畜禽防疫規章、 制度、辦法、標準、計劃、規劃、措施,負責做好本系統的畜禽 防疫工作,受農牧主管部門監督和檢查。軍隊的現役軍馬、軍騾、軍犬的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 由軍隊自行負責。
第五條 畜禽、畜禽產品進出口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執行,檢出患一二類傳染病的畜禽 或染疫產品時,應及時報送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
第六條 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的職責為:
(一)根據《條例》,負責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 獸醫衛生行政規章、制度、辦法、技術規范、標準以及規劃、計 劃;
(二)規定、公布國家畜禽防疫、檢疫對象;
(三)負責全國的畜禽、畜禽產品和有關方面的防疫、檢疫 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的監督與管理;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管理貫徹《條例》所需的各 項證、章、標志;
(五)管理和發布國家畜禽疫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的職責為:
(一)負責轄區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的 管理與監督;
(二)擬定地方畜禽防疫規劃、計劃,并監督實施;
(三)根據法律法規授權,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檢疫 及其他獸醫衛生管理辦法、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
第七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防疫、檢疫工作。
(二)負責轄區內畜禽疫情調查、監測、組織疑難病癥的診 斷和疫情的撲滅。
(三)負責組織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的科 普活動、技術指導、技術推廣,總結推廣技術承包責任制和畜禽 保險制等經驗。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全國各級農牧主 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要加強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畜禽防疫 檢疫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的建設,充實技術力量,提高技 術人員素質,配備防疫、檢疫檢驗和獸醫衛生監督儀器設備。
第二章 畜禽傳染病的預防
第九條 對需要強制免疫接種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證明管理制度。 畜禽飼養、購銷、屠宰、貯運等以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 購銷、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畜禽防 疫、檢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獸醫衛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 農牧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十條 對畜禽飼養、生產、經營單位和飼養專業戶預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飼養場、飼養專業戶必須由獸醫衛生人員負責獸 醫衛生工作。種畜場、種禽場和飼養場必須設有獸醫衛生專職人 員,并要有病畜禽隔離和糞便、污物處理、消毒等設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種站、繁育站、冷凍精液站) 、種畜場、種禽場、配種專業戶飼養的種畜禽必須無規定的傳染病。
(三)凡引進種畜、種禽的單位,種畜、種禽進場后必須隔 離一定時間,經確認無規定的傳染病后方可供生產使用。
從國外引進的畜禽,在到達場、戶后,引進單位和個人必須 持口岸動植物檢疫單位的檢疫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農牧主管 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以及其他從事屠宰畜禽 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農牧主管部門監 督檢查。
(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專門獸醫衛生檢驗機構,并配備有與其生產、經營規模 相適應的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和必需的檢疫檢 驗設備;直接從事檢疫檢驗的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達到獸醫 專業中專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離和專用急宰車間; 有病畜禽尸體、肉類的無 害化處理專用設施,有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運載畜禽、畜禽產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獸醫衛生管理制度,并認真執行。
(二)其他從事屠宰畜禽的單位和個體戶的畜禽防疫要求, 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改良站、種畜禽場、屠宰廠(戶)、 肉類聯合加工廠、倉貯場所的建設,必須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 擴建、改建工程以及選址和設計須報請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 構審查,經審查合格方可辦理施工手續,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 投入生產。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應在接到申報書之日起2 個月內提出 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畜禽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按 畜禽種類分設專用場地,對場地要進行經常地、定時地清掃、消 毒,對糞便、墊草、污物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裝運畜禽的車輛、飛機、船舶途經疫區,畜主或 其委托人不得在疫區車站、機場、港口裝添草料、畜禽飲水和有 關物資。 運輸途中,任何單位、個人不準宰殺、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 禽,不準沿途拋棄病死畜禽或腐敗變質畜禽產品、糞便、墊草和 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糞便、墊草、污物,必須在指定站或到 達站卸下,并在當地獸醫衛生人員監督下,由貨主按規定進行無 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五條 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 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后進行清掃、洗刷, 并由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指定單位實施消毒,出 具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清出的墊草、糞便、污物由 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應建立省與省、縣與縣之間的地區性聯防協作關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畜禽傳染病流行情況,定期或臨時組織對所轄區域內的畜禽進行疫病檢 驗和監測。 對下列畜禽進行臨床檢查和實驗室檢驗:
(一)種用畜禽:
種牛:檢口蹄疫、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藍舌病、牛地方性 白血病、副結核病、牛肺疫、牛傳染性鼻氣管炎、粘膜病。 種馬、種驢:檢鼻疽、馬傳染性貧血、馬鼻腔肺炎。
種羊:檢口蹄疫、布氏桿菌病、藍舌病、山羊關節炎腦炎、 綿羊梅迪維斯那病、羊痘、疥癬。
種豬:檢口蹄疫、豬瘟、豬傳染性水皰病、布氏桿菌病、豬 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
種兔:檢兔病毒性敗血癥、魏氏梭菌病、螺旋體病、疥癬、 球蟲病。
種禽:檢新城疫、雛白痢、鴨瘟、小鵝瘟、白血病、霉形體病。
(二)奶牛、奶山羊、役用馬、騾、驢的檢驗要求,分別同種牛、種羊、種馬、種驢。
(三)役用牛、育肥牛:檢口蹄疫、結核病、布氏桿菌病、 副結核病、牛肺疫。
對即將屠宰的畜禽只做臨床檢查,主要檢查下列疫病:
牛檢 口蹄疫、炭疽;羊檢口蹄疫、炭疽、羊痘;豬檢口蹄疫、傳染性 水皰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情況可以增 加檢驗、監測對象。
第十八條 家畜出售前,畜主須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 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報檢,經檢疫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售。
供屠宰的家畜,在縣境內流通的,由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 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單位以及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檢疫。 凡有條件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的,應到飼養戶(或飼養 單位)檢疫;條件不具備的,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 定的地點檢疫。
種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種禽,以及運出縣境的家畜,其出 售前的檢疫,須在啟運前由當地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 檢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實施檢疫。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由廠方實施檢疫檢驗。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單位和個體戶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 禽產品,由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單 位實施檢疫檢驗。
檢疫委托工作由農牧主管部門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需要進行。被委托檢疫單位應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取得委托檢疫證書, 在委托檢疫權限內行使檢疫職權。
第十九條 防疫檢疫機構或單位,須按照前條規定的權限實施檢疫,并對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分別按以下規定出具檢疫證明:
在縣境內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運出縣境的畜禽(自然毗鄰兩縣交界的鄉除外),出具畜禽運輸檢疫證明。
畜禽產品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胴體尚須加蓋驗訖印章或鉗封驗訖標志。
第二十條 運出縣境的畜禽、畜禽產品,貨主須分別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運輸單位和個人憑上述證明承運。
經鐵路運輸的畜禽、畜禽產品,貨主須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 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經農牧主管部門在鐵路的機構或人員監督檢查并簽證后,鐵路部門方可承運。農牧主管部門未在鐵 路派設機構和人員的地區,鐵路部門憑有效期內的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辦理承運。
第二十一條 發現病死畜禽及其產品須按規定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并出具檢疫檢驗證明。不得出具偽證。
第二十三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畜禽 一般為7天以內,畜禽產品為30天以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 機構和鄉(鎮)畜牧獸醫站設一定名額的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 執行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獸醫衛生檢疫員由 具備獸醫專業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員擔任,經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由省級農牧主管部門發給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
獸醫衛生檢疫員的職權為:
(一)實施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并出具檢疫(驗)證明;
(二)協助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檢疫中發現患傳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產品,有權制止 其上市、出售、運輸、責令并監督畜(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給 予批評、警告、罰款。
第二十六條 家禽的檢疫要求按《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